华西医院与世界眼科组织携手开展情系灾区义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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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适应市场经济多元、社会文化多元与思想多元的发展态势。

[50]然而,这个结果是不可接受的,即使承认不可放弃的权利的确存在,但是这并不等于承认所有权利都是不可放弃的,权利的实践也与此矛盾。[29]这种回答方式,通常跟Nozick连在一起,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asic Books, 1974,p.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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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认识到这一点,才可能正确评价权利在道德体系中的地位。你很难想象,权利人所拥有的某项特定权利,不因他的道德错误而丧失。但这个译法在生命权等典型情形中涵盖不够,无法表达出与自杀、安乐死相一致的内涵,所以文中一律翻译为不可放弃的权利。甚至,只要一个人处于被奴役的境地,而他的主人实际上并未采取残忍、不人道和侮辱的方式对待他,这个处境本身也会被评价为不道德。这是因为,如果将不可剥夺的权利视为指向一类权利的,那么它就由此成为一个跟道德错误无关的概念,它的成立并不妨碍具体权利可被剥夺这件事情。

[10]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588-591页。[14]Terrence McConnell, The Nature and Basis of Inalienable Rights, 3 Law and Philosophy 25,28(1984). [15]Matthew Kramer, The Eth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58-259. [16]此外还在于,由于权利的剥夺被视为一种惩罚,因此它只能以道德错误为条件,而无法以其他内容为条件,包括以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意志行动。[49]因为,生命权的放弃,将会带来实践上对于生命的侵害行为,虽然这被附加了严重的道德论证负担。

而权利的丧失,单纯基于某些事实性条件的成就,并不必然涉及这种类型的行动。例如,假设生命权就是这样一种不可放弃的权利,那么即使我以明确且深思熟虑的方式表达我想死(放弃生命权),但这并未使得其他人由此从不得侵犯我的生命权的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而导致他杀死我的行动不再受到生命权的禁止。显然,不可放弃作为部分权利所拥有的性质,它通常被认为比可放弃的权利在价值上更重要,所以它通常就是同时引发指向性错误与纯粹道德错误的特殊权利类型。[27]然而,一旦同时被附加上一项无能力,那么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想要实现放弃权利的目标,将不再具备达成的可能。

不过,做出对与错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权利独有的功能,所有的规范性概念——例如自由、正义、平等——均具备这个效果,这也是它们之所以被叫做规范性概念的原因。用义务这个概念来做重新的描述,其中的关键在于:放弃权利的举动,能否将义务人从与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或道德错误)中解脱出来?如果能,那么这就是可放弃的权利,否则就是不可放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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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霍菲尔德认为,主张(权)(claim)是最典型的权利,或者权利发挥实践功能的必备部分。以生命权为例,这个故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粗略来讲,伤害原则的意思是说,必然存在一个阻止对未表示同意者施加伤害的道德理由。因为,可放弃的权利的核心是权力这件事情,而后两者并不涉及与此有关,所以它们跟可放弃的权利相容。最后的第八节,用来处理一个挑战直觉的问题:承认权利可以放弃会导致生命权可以放弃,但是尊严却好像无法放弃,这到底是为什么。

而那些有尊严加以证成的权利,因为尊严的不可放弃,而成为不可放弃的权利。如果它是道德许可的,那么放弃权利的举动,将使得相反的行动成为道德上允许的。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理论家曾经提出了两种权利的划分:自由的权利(discretionary rights)与强制的权利(mandatory rights)。然而,在做不同时拥有的理解时,将存在三种可能,除了前两种可能之外,第三种可能是同时不存在的情形: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无能力。

显然,这个不断后退的逻辑链条是不断延伸的,这就产生了两种可能:①如果这个链条不可穷尽,那么主张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将会引发无穷回溯(infinite regress)的逻辑困境,这在逻辑上成为不可能。那么,权利人的放弃在实践上还有意义吗? 显然,讨论者处在两难之中:要么不可放弃的权利会导致权利的冗余,要么可放弃的权利会导致权利在实践上的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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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所以,就缺乏指责霍菲尔德一开始就接受权利可放弃的理由,也缺乏将不可放弃的权利排除于霍菲尔德理论框架的理由。所以,为了保障A所拥有的权利具备不可放弃的性质,那么就只能认为B在拥有一项豁免的同时,拥有一项相关的无能力。

我有豁免(immunity),你有无能力(disability)。但是,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呢?就拿既没有权力、也没有无能力为例,它说明我的意志行动对事情X而言,是不相关的。正是因为这个道德禁止的存在,使得正当侵害权利必须以提供更强的道德理由为条件,就像登山爱好者的那个例子一样。[27]H. L. A. Hart, Legal Right, in his Essays on Bent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183-184. [28]同前注[14],Terrence McConnell文,第41页。所以,就必须承认C所拥有的豁免,在概念上必然匹配了一项无能力。其中,前者是由权利人随意选择的权利,而后者是只存在单一使用方式的权利,[38]而受教育权就是典型的强制的权利:虽然你拥有受教育权,但是这个权利是一个关于你只能接受教育的权利,而不包括你不受教育的权利。

[14]Terrence McConnell, The Nature and Basis of Inalienable Rights, 3 Law and Philosophy 25,28(1984). [15]Matthew Kramer, The Eth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58-259. [16]此外还在于,由于权利的剥夺被视为一种惩罚,因此它只能以道德错误为条件,而无法以其他内容为条件,包括以放弃权利为内容的意志行动。如果权利是个工具,那么权利就是不重要的。

它的独特之处在于,基于特定意向性行动或者意志行动,而导致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性效果。我有豁免(immunity),我就没有责任(liability)。

[20]由于接下来的讨论,高度依赖于霍菲尔德的理论,稍微详尽一点的加以展现,将有助于读者更加清楚把握文章的完整内容。进而言之,霍菲尔德的讨论本来就是建立在所有权利均可放弃的基础上对权利展开的分析,所以它在一开始就是否认不可放弃的权利的。

然而,规范性概念涉及的,并不是真/假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好/坏的价值评价问题。然而,前面的分析表明,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它混淆了权利所施加的道德禁止与独立于权利的道德禁止,误以为后一种道德禁止,也是权利内容的组成部分。为了论证的需要,本节将粗略处理一下前一个问题(第七节会重新回来),而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后一个问题上。[32]同前注[14], Terrence McConnell文,第31、35-36、54页。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一个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么它是否可以被剥夺?就道德实践而言,这是肯定的。[10]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第588-591页。

其二,无穷回溯的难题,可以透过修改霍菲尔德的相反命题[45]而克服。照此而言,不可放弃的权利将由如下两个要素组成:主张(权)与‘无权力(no-power)。

所以,即使承认生命权是不可放弃的,但这并不带来必然禁止自杀和安乐死的结果,因为如果在权利人的同意之外,还存在另外强有力的道德理由,那么自杀和安乐死就有可能证成。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不同时拥有无能力的话,那么他将会像哈特所言一样,是个小规模的主权者(small-scale sovereign),自己拥有关于其权利的以下能力:①权利人可以取消或放弃(waive)义务人对其负有的义务(这就相当于放弃权利),当然权利人也可以让它始终保持原貌。

我想,这不可能是反对者愿意接受的主张。由于导致一个权利具有不可放弃的性质,并不是来自于主张(权)的部分,而是来自于无能力的部分,因此以下关联问题就是必须被回答的:①权利人同时拥有无能力,这件事情意味着什么?②什么原因使得这个部分必然存在于不可放弃的权利之中?这两个问题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一个问题是概念性的,这将涉及一个概念论证,后一个问题主要是个道德论证,它通常以证明有充分的道德理由将无能力的部分安排进这种权利之中为目的。剥夺一个权利通常是条件式的,即人们因为符合道德错误这个条件而失去特定权利。[51] 传统上,尊严有两种相互竞争的理解方式:作为价值(worth)的尊严与作为尊荣/荣誉(honor)的尊严。

[31]同前注[8], Joel Feinberg文,第246-251页。显然,如果能够因此取消相关义务,那么这就是权力(power)。

但是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时候,例如这是权利人深思熟虑的理性判断、权利人正饱受疾病极端痛苦的折磨而目前缺乏治愈的可能等,其他人或者自己还是可以正当的剥夺生命,例如自杀或者对他人实施的安乐死。例如,一旦你按照我的权利所要求的方式行动,你的行动就是对的或者正确的。

因为,此时无能力引发豁免从而导致的无穷回溯的逻辑链条,因为一开始就不存在无能力,以致根本无法启动。这是因为,在道德禁止的情形中,权利人对于权利的放弃,只能解除其他人侵害相关价值和利益的指向性道德错误,而并不能同时解除道德禁止所带来的拘束效果,所以它就成为一种纯粹的道德错误:这个道德错误不再与权利联系在一起,而是一个单纯因违反道德禁止而产生的道德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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